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蘇芷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6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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