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之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1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114年7月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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