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坤弦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與他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23日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等觀護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乙節。本院核閱卷附相關文件,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案件,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2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判決所載之被害人 江坤典 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6號判決所載之乙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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