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花月嵐大蒜拳骨拉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翠店,徒手竊取店長 趙尹聖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花月嵐大蒜拳骨拉麵1碗(價值新臺幣79元),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商得手。
二、案經趙尹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陳品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0號卷第31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趙尹聖管領之前開泡麵遭竊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本案超商,也沒有偷泡麵,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113年4月8日15時33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翠店店長趙尹聖管領而置於商品架上之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1碗遭竊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1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暨本院勘驗筆錄、泡麵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易字卷第32至34、39至47、5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前開時、地竊取本案泡麵乙節,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略為: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5:33:05-15:33:18
身穿淺綠色上衣、深綠色外套、橘色長褲、黑色運動鞋、配戴拉至下巴處之淺綠色口罩、髮色灰白之男子(下稱甲男),進入本案超商。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5:33:19-15:33:22
甲男走至泡麵商品區。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5:33:23-15:33:37
甲男觀看貨架上泡麵商品,畫面中可見甲男為短髮平頭且髮色灰白,額頭至頭頂髮量稀疏。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5:33:38-15:34:11
甲男自貨架上徒手拿取1碗泡麵觀看後,雙手持泡麵走至座位區。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5:33:52-15:34:08
甲男雙手持土黃色包裝上有黑色字樣之泡麵(與貨架上泡麵包裝相同),走至座位區。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5:49:01-15:49:10
甲男雙手持某物(因畫面模糊,無法特定數量)經過櫃檯,朝櫃檯內觀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開本案超商。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5:49:11-15:49:29
櫃檯內女店員與男店員交談。
女店員:沒結帳,他拿著泡麵。
櫃檯內男店員朝被告叫喊(男店員:大哥)後走出櫃檯,甲男繼續前進而未回頭或停留。
櫃檯內男店員走出本案超商門口時再朝甲男叫喊(男店員:大哥)。甲男仍朝畫面左方離開,男店員追過去。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15:49:42-15:49:47
男店員與人交談後走回本案超商內。
⑼監視器畫面中甲男跟在庭被告容貌跟身形極為相似。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易字卷第32至34、39至47頁),可徵在本案超商竊取泡麵之男子與被告之樣貌、體型極為相像。
⒉次查,員警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報警後,隨即於本案超商內查獲被告,被告因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拍攝照片等節,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全身照片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9至13、21、49至51頁)。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略為:員警將甲男自本案超商帶回派出所,畫面中可見甲男為平頭短髮且髮色灰白、前額髮量稀疏、配戴拉至下巴處之口罩、身穿外套,甲男跟在庭的被告容貌跟身形極為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見同上易字卷第34、48至49頁)。觀諸前開密錄器勘驗結果及被告照片,足見被告於遭員警查獲時,髮型為平頭、灰白稀疏短髮,配戴淺綠色口罩並身穿深綠色外套、黑色運動鞋,除褲子外,核與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取泡麵之男子面容輪廓、衣著幾乎相同,復與到庭之被告容顏、身形近似。綜上,洵堪認定在本案超商竊取泡麵之人為被告,被告辯稱未竊取本案超商泡麵,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泡麵之價值,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3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花月嵐大蒜拳骨拉麵1碗,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