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6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經查,被告劉威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純質淨重重量、分裝數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55535卷第11、96至97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級毒品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運輸或販賣、製造之禁制物,仍屬刑法上之違禁物。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與所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足見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前開刑法規定之沒收標的,且與被告本案犯行具一定關聯,自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3包
(含袋總毛重5.96公克;總淨重5.194公克,驗餘總淨重5.159公克;愷他命純質總淨重3.620公克)
⑴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55535卷第113至11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5535卷第129頁)。
⑷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見偵55535卷第58至60頁)。
2
白色結晶1包
(含袋毛重4.94公克;淨重4.731公克,驗餘淨重4.69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131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0號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威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愷他命若干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9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逾6.751公克)等物,而悉上情(其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逾6.751公克)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逾6.751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