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08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楊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楊B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A前因其母精神失控,意圖自殺並威脅殺害相對人等情,而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9日下午4時40分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又相對人現由法定代理人楊B監護,其雖有意接相對人返家,然尚無明確照顧計畫,且與相對人間之互動及溝動仍待建立與磨合,另相對人母親之精神狀況、親職功能亦需追蹤觀察,是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有再予延長安置並持續進行家庭處遇計畫之必要,以利相對人後續返家事宜,故仍請鈞院准予將相對人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
處理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查核屬實,依上開訪視處理報告表所載,顯示相對人於寄養家庭生活作息正常,與學校老師、同學亦有互動,惟有偷竊之非行行為,現正接受心理諮商與保護管束,需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又法定代理人楊B雖具主動照顧相對人意願及經濟能力,親職功能尚可,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溝通及互動欠佳;至相對人母親則曾違規與相對人私下會面,現無固定工作,情緒狀況時而起伏時而平穩,足見其親職功能仍待觀察,而楊B親職能力亦有待提升與改善。
㈡又新通過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
,法院就安置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惟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兼顧其利益,故法院就是否准予安置仍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本件相對人於社工員詢問其意願時,雖表明不願受安置,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因情緒控制不佳,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而楊B則尚無法提出明確之照顧和教養計畫,與相對人間之親子互動關係亦待提升,故不宜令相對人貿然返家。聲請人前揭聲請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自101年7月1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人格健全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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