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此裁定是錯誤的-未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61號上訴人即原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0年度建字第6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2,8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