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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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889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109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除採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法院無裁量之餘地,首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被告 莊士宗 (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5月4日凌晨0時51分,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使用公權力,強制帶回警局驗尿,然驗尿完後,即讓抗告人返家。另抗告人於隔日早上還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若有施用毒品,還敢於當日去報到嗎?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皆有按時報到,驗尿時也無毒品陽性反應,為何在警局驗尿時會呈毒品陽性反應,期間是否有異常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凌晨0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揭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於警詢時雖否認涉有本件犯行,然抗告人對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而抗告人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5月1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既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超過3年,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案被告於109年5月4日凌晨0時51分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其嗎啡類驗出濃度為10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38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6ng/mL,故可判定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情,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而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即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自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是以上開檢驗結果即堪採信。從而,抗告人於109年5月4日凌晨0時51分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認其確有於109年5月4日凌晨0時51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上開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抗告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足採信。
(三)至抗告人雖以其於109年5月4日經警採尿後,於隔日早上還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一節,主張其若有施用毒品,還敢再去報到嗎?且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皆有按時報到,驗尿時也無毒品陽性反應等情,而指摘警局驗尿結果不當。然核抗告人所提出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一所載,抗告人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之10次報到紀錄,僅有2次(即109年4月7日、109年6月2日)經採尿員採尿送驗,而抗告人於109年5月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並未對其採尿送驗,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中檢增日108執護1281字第10991257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受保護管束人至觀護人室報到,未必每次皆會採尿,且本件對抗告人採尿之頻率不高(僅有二成),則抗告人前往觀護人室報到,與其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一節,並無密切關聯,抗告人執此質疑上開驗尿結果,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且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1款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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