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祺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9毒偵691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0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原聲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係於90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係於109年9月2日方繫屬本院(見本院109簡字5479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日新北檢德謹109毒偵691字第109009038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部分自應另外諭知公訴不受理(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1號109年度偵字第22223號被告陳祺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訴字第300號、99年易字第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1段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7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朋友」之成年男子購買後所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20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23公克、驗餘淨重0.979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訊據被告陳祺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23公克、驗餘淨重0.97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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