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金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金國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與 鍾朝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無視當時溪州大橋尚有其他汽機車,行駛速度均不慢,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突然切換車道至鍾朝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並緊急煞車,使鍾朝恭須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 王金國復 接續朝鍾朝恭行駛之方向丟擲礦泉水及保力達空瓶,而以該等方式致生溪州大橋上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王金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朝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行車紀錄器影像、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接續以變換車道、緊急煞車、投擲物品等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隨意在人車熙嚷往來之路中,惡意變換車道、緊急煞車、投擲物品,不顧大眾交通安全,甚屬可議;惟參酌被告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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