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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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 黃坤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日民國84年3月12日、票號CR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6,870元,退票日84年3月13日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前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花蓮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823號受理並於84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復未為其他債務人即訴外人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擔任貸款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告辦理票貼借款,是被告係基於支票法律關係即對發票人(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主張權利,而依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確定支付命令僅具有「得為執行名義」之民事程序法效力,即非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以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發生延長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之效力,而應回歸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末段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故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104年7月4日起至105年7月4日時效屆滿完成,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然被告復於109年2月15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140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顯已逾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日(即105年7月4日),故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140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法前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條但書規定,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固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之執行名義,顯見被告聲請對原告為歷次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而中斷,且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日84年3月12日、票號CR0000
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票面金額996,870元,退票日84年3月13日之支票乙張即系爭支票。
(二)被告前執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向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996,870元及自8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花蓮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823號受理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5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三)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歷次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下:
1、86年間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780號,89年3月17日執行終結(債權憑證發文日),執行名義換發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780號債權憑證。
2、91年11月5日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670號,士林地院於92年4月18日執行終結,退還原債權憑證。
3、94年2月14日聲請第三次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50號,並於94年4月27日換發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50號債權憑證。
4、99年3月24日聲請第四次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2932號,並於99年4月10日換發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932號債權憑證。
5、104年3月24日聲請第五次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11855號,並於104年4月15日退還原執行名義。
6、109年2月15日聲請第六次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140號,執行扣押原告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特區分公司之存款1,707,11
2元,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股票,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新法公告施行前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亦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確定支付命令僅具有得為執行名義之民事程序法效力,即非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自無以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之效力,而應回歸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末段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云云,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憑採。
(三)查被告前以其執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花蓮地院於84年4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4年5月27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業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84年5月27日重新起算,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執行案卷可稽,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票據債權請求權,自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均未罹於5年之時效。是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14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因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