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于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于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于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于翔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羅于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其中編號2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則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本院審核相關案卷,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受刑人羅于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6.9.6│106.3.19-106.9.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7│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7│││年度及案號│等號│等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741號│、1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10.30│109.8.25││││││││├───┼────┼──────────────┼──────────────┼──────────────┤│確定│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40、641│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號│、141號│││判決├────┼──────────────┼──────────────┼──────────────┤││判決確定│109.3.25│109.9.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45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74號││││(109歸緝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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