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7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廷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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