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89號
原告 唐文貴
法定代理人 廖大鈞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5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090,740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0,89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