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9號
原告 劉義中
被告 劉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其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417元【本金93,000元+利息9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500元=94,417元】,而原告請求撤銷之財產標的價額為739,787元(土地面積341.4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500元×權利範圍1/3=739,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94,417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