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原告 楊水源

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被告 卓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應按月於27日前支付。至上開租約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即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之間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138,500元,經原告至遲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並通知被告應給付欠繳之房租138,500元,如7日內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已為合法之催告,並請求被告搬離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逾收受催告後7日仍未給付租金。爰本於兩造間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並應按月於27日前支付,至上開租約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即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之間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138,500元,經原告至遲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並通知被告應給付欠繳之房租138,500元,如7日內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已為合法之催告,而被告逾收受催告後7日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等情,此有系爭租約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88、8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38,500元,應有理由。再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收受原告給付租金之催告後7日內仍未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29日終止,被告既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的損害,自屬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生活尚稱便利,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6,5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自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積欠前揭租金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皆無約定利率,而系爭租約已約定租金分期給付,並以1個月為1期,而應於每月期滿時支付之,已如前述,自有確定期限,且至112年9月以前之租金138,500元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均已屆期。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112年9月以前之租金1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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