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吳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鄭朝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吳文傑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一)被告鄭朝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萬7105元。(二)原判決反訴被告吳文傑應給付原告1萬211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範圍不明,經本院電話聯絡上訴人,其覆稱:(一)本訴部分,原審判決被告鄭朝元只需付伊19萬7105元,伊認為不公平,被告鄭朝元應該還是要給付我48萬9310元。
(二)反訴部分,原審判決我要給付反訴原告鄭朝元1萬2110元,伊也覺得不公平,伊認為伊不需要給付他任何錢等語(見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是上訴人係就本訴部分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29萬2205元本息,故該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9萬2205元。另就反訴部分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陳明係對本院判命其給付1萬2110元部分聲明不服,故該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萬211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30萬4315元(計算式:29萬2205元+1萬2110元=30萬4315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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