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張有財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邱漢逸
李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三六一˙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四八˙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甲○○按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六及十一分之五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乙○○、甲○○各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壹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361.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5%,被告乙○○、甲○○之應有部分各為30%、25%。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612.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48.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甲○○繼續維持共有,渠等分配不足部分,則由伊按鑑價結果予以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就渠等受分配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惟希望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渠等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因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本之目的即為供建築使用,靠北邊甲部分土地,兩面臨路,且周圍之土地已經開發,是重劃之土地,價值較高,適於建築使用,反之,東南側乙部分土地只有一面臨路,下方呈三角形,不利於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5%,被告乙○○、甲○○之應有部分各為30%、25%。又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兩造間迄未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法予以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北邊臨接原告所有之同段662地號土地(上有如現況示意圖所示之鐵架看板)及南華路、勝光路之交岔路口,東側臨接路名不詳之新設道路,其餘部分未臨路,各該道路寬度均約15公尺,系爭土地上除遭堆置板模及地界部分設置圍籬外,並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45、46、5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69頁)。關於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兩造所受分配之面積與其等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相等,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被告同意就受分配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原告依此方案分得部分可與其所有同段66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相較於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由被告受分配北側甲部分土地,原告將因受分配之土地未與同段662地號土地鄰接,無法與該土地合併利用而難盡土地一併使用、規劃之利益,同段662地號土地復因面積過小難以單獨利用,造成社會公益之損失,是該方案難謂妥適,及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二筆土地之價值雖有差異,但依鑑價結果補償,並無顯然不公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因二筆土地之形狀、臨路狀況不同,不能單憑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多寡以決定其價值,本院為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新台幣(下同)370,679元,被告受分配之土地則相對減少上開價值,有鑑估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同意按鑑定結果以為補償,被告對上揭鑑定結果亦未表示反對,及該鑑定報告係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臨路狀況等整體因素而為估價,認按鑑定結果作為找補之補償標準,尚屬公平適當,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以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分配基礎,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乙○○202,189元(計算式:370679×6/11=20218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並補償被告甲○○168,490元(計算式:370679×5/11=168490)。爰依此命原告各補償被告乙○○、甲○○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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