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佳輝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連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第④⑤⑥⑦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上開第③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2年7月19日15時34分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運動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佳輝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執護字第95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前往上開檢察署報到並接受採尿,經該署人員於102年7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佳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2年7月19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38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34頁),其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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