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勞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王祖同 即尊榮美牙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周鴻君
被   告  何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簽立勞動聘僱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任職期間為103年7月18日起
至104年7月18日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倘被告於契約期
滿前欲提出辭呈,須於2個月前提出,並於離職生效日之前
以現金支付違約金給原告,違約金為被告0.5個月月薪即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詎被告竟於103年8月28日未
經預告即突然離職,屢經原告催討違約金,均拒絕給付。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經原告試用2天後,原告便要求伊簽立系爭
契約,伊雖認為違約金之約定很不合理,但因原告稱如不簽
立系爭契約即不能享有勞健保以及薪資,故伊乃在系爭契約
上簽名;原告並未培訓伊,只請之前的員工指導伊;伊每日
上班12小時,實際工作時間1個月54診,顯高於契約所約定
1個月48診(即1週12診),且契約約定工作地點為原告診
所,然伊實際上之工作地點則為完美牙醫診所,致伊每日必
須另行騎乘機車方能上班;伊於103年8月29日身體不適欲
請假,然因原告並未明確回應伊可否請假就醫,故伊當日即
直接去看醫生,嗣後亦未再回到原告診所上班。兩造已於10
3年9月17日於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勞資和諧
促進會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倘被告提前離職必須支付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業已拋棄違約金請求權?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業已拋棄違約金請求權?
⒈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診所,被告自10
3年8月29日起即未至原告診所上班。被告嗣向桃園縣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原告診所發給其8月份薪資,兩造
於103年9月17日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尊榮美牙牙
醫診所(即本件原告)同意給付申請人何冠瑋(即本件被告
)103年8月份工資2萬0,440元,以終止雙方有關勞資爭
議事項;上開資方應給付之金額,資方同意於103年9月24
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因本案之相關請求權均拋
棄,日後不得再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復經本院以103年
度勞聲字第56號就上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已
據被告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本院
103年度勞聲字第56號裁定在卷為佐,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前既已調解成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云云。然觀諸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僅就薪資給付
部分進行協商,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違約金,與被告前開申請調解標的係基於勞動契約
而生之雇主薪資給付義務有所不同,難認該次調解範圍已涵
蓋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故而該調解紀錄縱載有「勞資雙方因
本案之相關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
」,亦因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非屬前揭所稱「本案」之範圍,
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業因調解成立而消滅云
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
,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
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僱用被告之期間為103年7月18日
起至104年7月18日,屬於定期僱傭契約,且僱傭期間僅有
1年,而核諸系爭契約第5條之定型化條款約定:「倘被告
於契約期滿前欲提出辭呈,須於2個月前提出,並於離職生
效日之前以現金支付違約金給原告無異議,違約金為被告0.
5個月月薪1萬3,000元。」等語,足認就本件兩造間1年
定期之僱傭關係而言,即非可解為最低服務期限之限制約定
,而應認定此為被告於期間1年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中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暨違約金之約定,合先敘明。
而衡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條、民法第488條、第489
條之規定,就勞動契約、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不論係不定
期或定期契約均定有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然系爭契約第5條
除約定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外,並就提前離職時
處以違約金之處罰,顯然已使被告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
止權之行使,而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
⒊再參諸本件被告抗辯:伊每日上班12小時,實際工作時間1
個月54診顯高於契約所約定1個月48診(即1週12診),且
契約約定工作地點為原告診所,然伊實際上之工作地點則為
完美牙醫診所,致伊每日必須另行騎乘機車方能上班;伊於
103年8月29日身體不適欲請假,然因原告並未明確回應伊
可否請假就醫,故伊當日即直接去看醫生;原告並未對伊施
以教育訓練或支出其他特殊之培訓、技能養成等費用,僅有
請之前的員工指導而已等語,而本件原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中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則既本件實際工作
地點、時間與契約之約定有所出入,且雇主即原告並未對於
受僱勞動者即被告投入大量訓練經費、時間、精力或其他資
源,另衡以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乃僱傭契約之重要之點,則
本件被告依上揭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亦得執上開理由
認其遇有重大事由,而於該定期聘僱契約屆滿前終止系爭契
約。基上,系爭契約除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預告期間外,且
未兼顧平衡被告有非可歸責事由情節之終止契約權利,一律
約定被告提前離職時即應賠償1萬3,000元之違約金,揆諸
前開說明,堪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
,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即屬無效,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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