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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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180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陸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復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2.665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