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台、鍊鋸壹台、無線電對講機參台、背架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張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天狗溪河床,進入田古爾溪上方約2.7公里處即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座標X:302580,Y:0000000,非屬保安林),竊取不詳之人盜伐後未運走而藏放於該處草叢內之貴重木臺灣扁柏5塊(材積共0.113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新台幣4,615元),及不詳之人所有一併藏放該處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鍊鋸1台、無線電對講機3臺、背架2件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載運離開。嗣為警於同日9時23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6公里下方田古爾溪便道500公尺即斷橋施工處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臺灣扁柏5塊、鍊鋸1臺、無線電對講機3臺、背架2件及該自用小客車1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世忠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此外,並有保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羅東林管處(全銜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1紙、現場及車輛、贓物照片共10張、座標定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0、11、12-16、17、18頁);且經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 江誼哲 於警詢時指認扣案木材樹種為臺灣扁柏(見警卷第5-6頁),並由羅東林管處以105年6月14日羅政字第1051101886號函文出具森林被害告訴書並檢附山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前揭會勘紀錄、現場照片3張及現場位置圖各一份為憑(見偵卷第28-36頁);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為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係持扣案鍊鋸竊取前揭贓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扣案之贓木及鍊鋸等物均係伊於現場竊得,伊並無持以裁切竊盜贓木等語,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為(諸如現場亦無遺留裁切痕跡、鍊鋸等物亦無從鑑定是否經被告持用裁切等),自難認檢察官所指為真,而應以被告前揭供述為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攜帶不以行竊之初即隨身攜帶為限,於行竊處所現場撿拾攜帶者亦屬之,亦不以實際用於行竊之用為限,僅需於行竊現場持有兇器為他人發覺即得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即屬之,是被告在行竊處所竊取之鍊鋸1台,顯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即構成該款之要件。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國有森林內竊取他人盜伐後未運走藏放該處之臺灣扁柏5塊並將之以車輛搬運,及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鍊鋸、背架、無線電對講機等物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按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然稽之修正前與修正後條文,僅係就沒收部分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部分,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屬同法第50條加重條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以一個竊取行為,同時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即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及竊取他人財物鍊鋸、背架、無線電對講機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使用車輛搬運贓木罪。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欠缺保護國家森林資源及自然生態保育之觀念,對於國土保安及減災之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係於林班地內竊取他人盜伐後尚未運走之臺灣扁柏5塊,並非自行持鍊鋸砍伐生立木或枯立木,行為手段尚非惡劣,且上開遭竊之森林主產物業已發還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歷次訊問已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原於專校擔任總務電機修繕工作,現待業中,育有一名幼子)、智識程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定,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或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查本件被告竊取扁柏5塊,原木山價4615元,有羅東林管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贓額應以4615元計算,而斟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手段,並如前所述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即46,15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另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原本應否沒收應依適用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則本案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查扣案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被告用以載運贓木所用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鍊鋸1臺、無線電對講機3台、背架2件,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贓物即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木材5塊,為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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