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記載「陳昆隆前因犯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僅因需要代步工具,即犯本件竊盜犯行,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本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機車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