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薛山田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被告 陳恒龍
薛文鴻 薛郁芬 薛田川 兼訴訟代理人 薛春明 被告 薛四郎 訴訟代理人 黃鈺芹 被告 薛月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薛春明取得;被告薛春明並應補償原告、薛四郎、薛月娘各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土地應合併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編號㈡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恒龍、薛田川、薛四郎、薛月娘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薛文鴻、薛郁芬各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告薛春明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恒龍、薛文鴻、薛郁芬、薛月娘(以下就被告部分均逕載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共有人眾多,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意見分歧,故由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又兩造共有附表編號㈠部分,其上有薛春明之建物存在,且兩造共有人眾多,難以原物分割,附表編號㈡土地部分因多屬林地,在利用上實不宜切分為小塊,故亦不宜為原物分割。是附表編號㈠、㈡土地應連同附表編號㈢房屋合併以變價方式分割,將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之陳述:
㈠陳恒龍、薛文鴻、薛郁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薛田川、薛春明答辯以:附表編號㈠土地上存有薛春明之房屋,薛春明持分面積為109.41平方公尺,希望由薛春明取得房屋基地5.15米、寬21.24米之土地範圍。附表編號㈡土地主張變價分割。附表編號㈢房屋乃薛田川之財產,與原告所稱之兩造共有房屋雖均為門牌號○○○鄉○○路○○○號,然為不同之建物,兩造共有之房屋乃土竹造建物,早已滅失而不存在,原告無從訴請分割薛田川之財產。
㈢薛四郎答辯以:附表編號㈠土地希望全部分歸薛春明取得並補償其餘共有人。附表編號㈡土地部分,希望其中大埤段10
01、1001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伊取得附圖編號B位置;大埤段1003地號土地部分由伊取得附圖編號D位置;大埤段其餘6筆土地合併分割,由伊取得附圖編號C位置。其餘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各自分割或保持共有。附表編號㈢房屋不確定是否為兩造共有財產,倘是,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㈣薛月娘答辯以:不同意附表編號㈠土地採原物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請分割之附表編號㈢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其現況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乃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7、76頁),原告主張該房屋於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得安路15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冬鄉戶字第105000109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查,依宜蘭縣○○地0000000000000000路00號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公同共有、結構為一層樓土竹造(土磚混合造),有該分局105年6月3日宜稅羅字第1050163501號函附房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而原告所請求分割之標的為二層樓磚造建物,與上開稅籍資料內容已有不符,薛田川亦提出門牌號碼得安路15號房屋記載結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納稅義務人為薛田川、持分比例1/1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徵以薛四郎陳稱:整編前土竹造房屋是前地主的,現址梅湖路229號房屋是伊父親興建、薛田川出資,伊不知該房屋是否為兩造共有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依前揭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原告已積極證明附表編號㈢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則原告訴請分割該房屋尚難認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編號㈠、㈡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編號㈠、㈡「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乃據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且未據被告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分割方案如次:
⒈附表編號㈠土地部分,查該土地上存在薛春明所有門牌號○
○○鄉○○路○○○號房屋之事實,乃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薛春明雖主張其土地持分面積為109.41平方公尺,希望取得房屋基地5.15米、寬21.24米之範圍云云,然附表編號㈠土地面積為191.4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如依薛春明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其取得面積約109.39平方公尺(5.15x21.24),剩餘土地面積僅約82.08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均無意願單獨取得該範圍土地,如由其他共有人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倘僅就該部分土地變價,亦易因面積過小而有換價困難,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又附表編號㈠土地既存在共有人之建物,且薛春明亦願取得房屋基地位置,並非無從為原物分割,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㈠土地與附表編號㈡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亦非妥適。審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狀況及共有人意願、分割後之土地價值,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歸由薛春明單獨取得為妥。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經原告之聲請送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㈠不動產價值1,166萬5,028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依該鑑價結果,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薛四郎及薛月娘應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別受補償166萬6,433元(00000000x1/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就附表編號㈡土地部分,各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乃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而就上揭土地,除薛四郎主張原物分配並提出附圖所示方案外,其餘共有人均未主張原物分配。查附表編號㈡土地中,大埤段1001、1001之1、1003地號為建地、其餘6筆地號為林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03至229頁)。
如依薛四郎之方案,則⑴其主張合併分割大埤段1001、1001之1建地並分配附圖編號B範圍,經比對地政機關測繪附表編號㈢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6頁),其主張分配之位置乃附表編號㈢房屋坐落之基地。而依薛四郎陳稱附表編號㈢房屋由薛田川出資、伊父親興建等情,足見該房屋並非薛四郎單獨所有,如由薛四郎分配取得附圖編號B土地範圍,將造成房地權利歸屬不同,並非合於土地利用之方式。⑵又依附圖編號C、D所示,即薛四郎分配6筆林地中最靠近建地之附圖編號C位置,並與附圖編號D所示大埤段1003地號建地相接鄰。此分割方式,於共有人間僅薛四郎可利用最接近建地之林地範圍並得與其分得建地合併使用,而取得對土地利用之較大效益,於共有人間並非公平。是依前所述,薛四郎主張之分割方式並非適宜分割方案。又附表編號㈡土地之地上物除附表編號㈢房屋外,並無其他建築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而 薛田川固 主張附表編號㈢房屋為其所有財產,然就該3筆建地之分割方式亦主張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分配(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斟酌土地共有人就附表編號㈡土地之分割意願,除薛四郎提出尚非適宜之原物分配方案外,其餘共有人或主張變價、或未表意見,均未主張原物分配,應認原告主張將附表編號㈡土地合併變價,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尚屬合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將附表編號㈠、㈡土地分割,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附表編號㈠土地應分歸薛春明取得,並補償原告、薛四郎、薛月娘各166萬6,433元,附表編號㈡土地應予變價,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請求分割附表編號㈢房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表:
┌──┬──────────────┬─────────────────┐│編號│不動產│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㈠│宜蘭縣○○鄉○○段○○○號│⑴薛山田、薛四郎、薛月娘各7分之1││││⑵薛春明7分之4│├──┼──────────────┼─────────────────┤│㈡│宜蘭縣○○鄉○○段1001、1001│⑴薛山田、陳恒龍、薛四郎各7分之1│││之1、1003、1007、1009、1013│⑵薛春明、薛月娘各21分之4│││、1013之1、1014、1037地號│⑶薛文鴻、薛郁芬各14分之1││││⑷薛田川21分之1│├──┼──────────────┼─────────────────┤│㈢│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得安村梅│⑴薛山田、薛春明、薛月娘各21分之4│││湖路229號(整編前冬山鄉得安│⑵薛文鴻、薛郁芬各14分之1│││路15號)之未保存登記二層樓加│⑶陳恒龍、薛四郎各7分之1│││強磚造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