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漠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威士忌酒1罐,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結帳,而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張豔鉉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2頁背面),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