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保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保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稍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嗣陳保宗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9時許,前後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陳隊長」、「 吳文正 檢察官」,以電話向黃千昇訛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調查其名下資金來源云云,並以LINE暱稱「165警政署」傳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份予黃千昇(陳保宗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犯意聯絡),致其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而陳保宗則於同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與黃千昇碰面,並向其收取前開250萬元之款項,得手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高雄火車站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保宗隨即另依指示換裝後返回住處,並因此獲取1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千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保宗(下稱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關於證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並未爭執卷內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上訴狀內亦未加以爭執,而檢察官於本院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述所引證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供認有於前述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黃千昇收取其交付之物,並隨即再前往高雄火車站,轉交予不詳人士,並取得15,0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接到不明電話,問要不要提高收入,就答應對方,並依指示前往收取包裹。我以為是在做快遞工作,不知道那是詐欺犯罪;且陳隊長一詞可能含意甚多,不能以此推斷被告知情;退步言之,縱曾自承懷疑涉及不法,至多成立不確定故意;又既不知詐欺集團話術及人數,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所為是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幫助犯等語。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千昇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確有依指示於前述時、地,向黃千昇收取包裹,再轉交上手之行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黃千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詐欺集團傳送予黃千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吳文正檢察官」及「陳隊長」進線電話及通話時間、黃千昇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千昇交付予被告之包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解,惟:
1.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事快遞業,並供稱:對方說只要去某個地方拿東西,就有報酬1萬元加車資5,000元,我想說這是我做快遞半個月的薪水,這麼好賺就答應了等語,佐以本案並無任何配送或簽收單據之情,已先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本案其所從事者,並非係正常之快遞工作,且報酬顯不相當。又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另供稱:對方有先給我1支手機,要我每天早上8點開機,說有工作時會隨時通知我,並要求我取物過程中必須不斷更換交通工具及衣物,且東西拿了就可以走,不用多說什麼。對方能掌握我的行蹤,並能在適當時機傳LINE告知我接下來的動作。當天我到場時,黃千昇正在跟我的上手講電話,好像有跟對方說陳隊長。我收完東西就依指示拿去高雄火車站交給指定的人,手機也一併交回,再去高鐵站的廁所換裝後回家。我有懷疑從事的工作涉及不法,但我生活難過,所以想賺這筆錢等語,更可見對方所交代之工作內容,及下達之指示,均極不合常理,且顯然涉及犯罪,而被告亦明知該情。
2.再者,依卷附黃千昇事先拍攝之包裹照片,可知其係將合計250萬元之大量千元紙鈔,直接成捆疊放在購物紙袋內,與被告供稱包裹係用百貨公司紙袋裝放等語相符,在客觀上已先非屬無從或難以察覺內容物為大量現金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55歲,並非係未出社會,或甫出社會,但未曾經歷磨練,而尚為懵懂無知之人。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之能力,有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之標準。是從被告明知對方指示之工作內容明顯涉及不法,報酬異常高額,且在收取包裹之過程中,必須掩人耳目,不斷更換交通工具,甚至換裝,全程並受人監控等明顯違反一般正常工作之狀況,被告仍依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亦實堪認被告是知悉其本案所從事者,係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詐欺贓款,進而繳交上手洗錢之車手工作。
3.此外,據證人黃千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對方有跟我約在現場,要將現金交付給1名特派員警,我依約等候,特派員警出現,我將現金交給他等語,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除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向黃千昇詐騙外,更已表明前往現場收款之人,身分亦為「員警」,則派遣至現場直接向黃千昇收款之被告,縱使不知內容細節,但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一事,衡情應有所知悉,否則一旦黃千昇在現場向被告詢問或確認,本案犯行即會立刻東窗事發,而無以遂行,此由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黃千昇收取包裹時,有聽聞黃千昇與對方通電話稱呼「陳隊長」一情,然被告猶仍進行向被害人收款之行為,更足佐被告就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應有知悉。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介紹其工作、交付其工作手機,及其轉交之上手,均為不同人之情,在在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實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情,主觀上均有所認識甚明,被告知悉上情,猶為擔任面交車手之收款行為,並隨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他人,則被告自具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情或僅有不確定故意;或僅成立普通詐欺等辯解,自無可採。
4.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參以,目前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由被告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詐得款項上繳以洗錢,堪認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擔任面交車手,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基於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自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為構成要件行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以其所為非構成要件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無可採。
(三)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一)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不詳上手,而以此匿名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本案詐欺集團向黃千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因該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予黃千昇,而非由被告前往現場時當面交付,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事先即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亦非屬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必然手段,尚無從認定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亦未就此為起訴,附此敘明。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
(一)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5歲,正值中壯之年,其於社會生活之能力、經驗,均未有明顯低於一般人標準之情形,竟不思以己力,尋求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僅因生活需金錢花用,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工縝密,成員及規模均非小,雖其於集團內之地位較為低階,且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屬短暫,惟本案不僅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使被害人更容易受害,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更高達250萬元,被告亦因此獲取上萬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之行為不僅於客觀上已造成相當嚴重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其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並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自警詢起均猶飾詞辯稱不知犯罪,且迄今亦未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積極意願或具體作為,態度不能謂為良好。末考量被告早年有麻藥、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就沒收部分說明:
1.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就沒收標的之審查,係採總額原則,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本案被告自承取得報酬15,000元,雖其稱包括車資5,000元,惟被告為犯罪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本即係其必然產生之犯罪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15,000元,全數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又本案被告僅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繳交上手,而無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被告尚非實際管領者,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黑色便帽1頂,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又被告另以有意償還15000元所得予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僅空言欲歸還其所得,然始終未出庭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執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難認為有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