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二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收據一件及保證書一件,以資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函件、通知及收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現遭法院查封、拍賣中及尚有部分律師酬金未付清而已,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上開保證書固係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之 葉明通 出具,但聲請人未證明葉明通係有資力之人,亦難以代釋明請求救助事由之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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