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甲○○
宏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松岳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柒佰玖拾萬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前為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斌公司)為利用系爭土地辦理融資,以興建臺東縣臺東市東園勞工住宅,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並約定略以:原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宏斌公司應於系爭土地融資貸款手續辦妥後,支付對原告六百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宏斌公司簽發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為保證;若被告宏斌公司無法辦妥系爭土地融資貸款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上開登記完竣日,退還系爭支票;被告宏斌公司若未能履行上開協議時,原告除得將系爭支票兌現外,並得請求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下稱系爭協議)。
二、嗣被告宏斌公司因屆期未能辦妥上開融資,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再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協議簽立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特別約定條件,約定略以:由被告宏斌公司開立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保證,被告宏斌公司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以同額現金換回系爭本票,原告於被告宏斌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時,應退還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被告宏斌公司若違約時,則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論處(下稱系爭特約條件)。未料被告宏斌公司不僅未依法定程序繳納勞工住宅保證金,亦未能辦理系爭土地融資貸款,更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余瑞祺 ,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另被告宏斌公司前已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中之十萬元。爰依系爭協議、系爭特約條件、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系爭土地融資貸款手續辦妥後,被告宏斌公司須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借款;至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二百萬之損害賠償金,係被告宏斌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時,另外須給付原告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被告宏斌公司應依系爭特別約定條件書第三條之約定,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宏斌公司若未能依特別約定條件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時,被告宏斌公司應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另外賠償原告違約金二百萬(下稱系爭違約金);又系爭本票並未於到期日兌現,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借款;被告甲○○確有擔任系爭協議及特別約定條件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二、被告宏斌公司另以:因其與臺東縣政府就興建臺東市東園勞工住宅履約保證金繳納之金額及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致雙方已進入行政訴訟中,本件應待上開訟爭判決後,再行商議;其係為方便辦理系爭土地之融資,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瑞祺;至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 盧筠 心遲延繳息,始遭抵押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查封,致無法再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前已清償系爭借款中之十萬元,餘款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上開參、一之答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嘉義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特約條件書、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按(分別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八十二頁、第十頁至第十六頁),是應堪採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協議限縮爭點為:被告宏斌公司有無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兌現,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中之五百九十萬元?系爭借款之上開餘款業否清償?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並未於到期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兌現,並用以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中之餘額五百九十萬元,且上開餘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宏斌公司抗辯:因其與臺東縣政府就興建臺東市東園勞工住宅履約保證金繳納之金額及方式,所生之爭議;為方便辦理系爭土地之融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瑞祺;因 盧筠心 遲延繳息,致系爭土地遭臺東區中小企銀查封,而無法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經查:核與本件被告宏斌公司應依系爭協議及系爭特約條件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一節,並無關連,是被告之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系爭特約條件、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五百九十萬元、違約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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