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即逃匿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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