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交簡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已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無照駕駛、告訴人所受傷害、主動向到場警員自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辯稱因當時遭陽光直射,未注意細看前方號誌,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查案發時間為早上六時三十分,被告係由西南向東北方行駛,故當時陽光確係直射被告等情,有警卷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且依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之陰影所示,車輛的影子確實在車輛正後方,可見陽光係直射被告車輛無誤,被告並未對此節為不實之辯解,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全部否認其賠償之責任,而係對其應賠償之金額有所爭執,故尚難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即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或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公訴人之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