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住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設金門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既以在自己所有土地上耕作之意思公然繼續占有坐落金門縣○○鎮○○○段第四七七之三號土地面積一千零八十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五七之一號土地面積二千八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自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且伊與母親一起占有系爭土地,但伊母親並未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則第一審法院以伊母親自主占有系爭土地,而排除伊亦占有系爭土地,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均有錯誤,更何況証人 黃振德 僅証稱不清楚伊占有系爭土地之確切時間,但知系爭土地原由伊父親耕作,伊父親死亡後,始由伊與母親一起耕作,足証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且已逾十年時間,故第一審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條顯有錯誤。㈡系爭土地有無參與農地重劃應以金門縣政府五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公告為準,若公告未列入範圍,即屬未參與重劃,第一審已勘驗伊現在占有系爭土地,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重劃前非經伊占有,甚至以與土地重劃無關「設置堤岸」認定「金沙港北側之土地均已參加重劃之事實」,其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且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參照)。查:
㈠原法院判決依據調查之証據,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之母親占有,非再審原
告占有,並已對証人黃振德之証詞不可採已為論述,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第一審判決對証據之認定不可採,乃係對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及証據之取捨為指摘,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錯誤,核非可採。
㈡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無參與農地重劃應以金門縣政府五十五年十二月卅一
日之公告為準,若公告未列入範圍,即屬未參與重劃,主張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重劃前非經伊占有,甚至以與土地重劃無關「設置堤岸」認定「金沙港北側之土地均已參加重劃之事實」有違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本院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已參加土地重劃,已於判決詳載其理由,且無違反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對本院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是否曾與參與土地重劃事實之証據取捨,而為指摘,其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說明,核非可採。
㈢綜上,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林立華法官陳真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李麗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