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其發生車禍對外舉債,無法清償債務,而將抵押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債權人,尚積欠新台幣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之分期款項未付清,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所受之損失非輕,及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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