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移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竹監六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未帶駕駛執照、亦未戴安全帽而騎乘QJ五-0二二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時為警員 劉仁生 查獲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就未帶駕駛執照部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未戴安全帽部分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裁處五百元罰鍰,合計一千一百元。
二、異議人堅詞否認涉有右揭違規行為,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至二十四時,均在新竹市○○路巨星剪燙美髮店擔任美髮師,並未騎乘QJ五-0二二號機車外出,亦未於新竹市○○路接受警員攔檢,該機車又非異議人所有,根本不認識車輛所有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移送機關認為異議人確有右揭違規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親自簽名以為論據,然查:
(一)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乙○○」三字,與異議人在本院當庭書寫之字跡,不論筆順、捺撇、轉折,以肉眼比對即可看出二者並不相同。
(二)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日在新竹市○○路附近之假日花市,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駕駛及後座之人都沒有戴安全帽,二位都是女性,騎機車之人也沒有帶任何證件,其便詢問機車駕駛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駕照住址等,再依據駕駛之陳述掣製舉發單,並請機車駕駛在舉發單上簽名,但並未請其按捺指印,待回到警局後則上電腦查該人是否確實有駕照,因為每月查獲的案子很多,事隔這麼久,其無法確定當時機車駕駛是否就是庭上之異議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實際違規之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已有可疑。
(三)上開舉發單上關於「乙○○」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本院將異議人當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與之比對,固無錯誤,然該舉發單上記載之駕照住址「新竹市○○○路○○號」,則與異議人當庭提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載住址「新竹縣○○鎮○○路○○○巷○○號」顯然有異;且經核卷附異議人之戶口名簿影本,異議人自出生起從未在「新竹市○○○路○○號」設籍。從而,異議人是否即為本件之違規人,更值懷疑。
(四)證人即異議人之同事丙○○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至二十四時,其與異議人均在新竹市○○路巨星剪燙美髮店上班,依據公司規定上班時間只有晚飯時段有十五分鐘外出買東西,但買回來後必須在店裡吃,異議人當天應該都在店裡,不可能跑出去比較久之時間,因為舉發單上之違規時間是店裡最忙的時候(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
(五)QJ五-0二二號機車之所有人係甲○○,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一紙在卷可按,又依證人丁○○○○所述,舉發當時曾查過該機車並無失竊情形。衡情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交予何人使用,當最為瞭解,惟證人甲○○經本院多次傳喚始終未到庭,且證人甲○○原設籍之新竹市○○路○○○巷四之二號三樓,因全戶遷離戶籍地,由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提出申請將證人甲○○全戶逕為遷出登記,改遷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地址,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竹市東戶字第0九二0000九四七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實無從由此查證違規人之身分,更遑論確定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人。
(六)綜上所述,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未帶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是本院認異議人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其他違規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處分,即有未洽,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又警員遇有類似本件違規人未攜帶任何證件之情形時,是否除了親自簽名外,宜再要求違規人按捺指印,俾留下具有獨特性之科學證據,供作來日發生爭議時可資比對之證物,似可作為作業上之參考,附此敘明之。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