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思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署押、指紋,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慎行。緣甲○經由丁○○之介紹,而認識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大哥」之成年人,該名「大哥」持有一輛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原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二一八八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八八八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並遭不詳之人卸下原車牌,改懸掛偽造之V三—六一八五號車牌,並將引擎號碼由VQ00000000A號變造為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則由Z0000000000號變造為Z0000000000號,再冒用V三—六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戊○○名義過戶予不知情之 龔文進 ,並請得行車執照,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思以該車辦理質押借貸獲取現金花用,惟「大哥」因認丁○○有兔唇,外觀容易遭人辦認,遂找上甫結識之甲○,而私下告知要其出面冒「龔文進」之名,辦理汽車質借現金。甲○貪圖小利,預見該名剛認識之「大哥」,不以自己身分出名或自己冒車主名義人「龔文進」之名自行辦理汽車質借現金,反要甲○代為處理,則「大哥」之人所持有之前開車輛,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且借錢時,亦可能無還款意思,竟不違其本意而應允出面質押該車而借款花用。遂與該大哥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牙保贓物、詐欺取財不確定概括犯意、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某時,由甲○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幀,供「大哥」之人用以換貼甲○照片在「大哥」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龔文進之身分證上而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身分證一只執交甲○行使。(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預見「大哥」所提供之前述系爭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惟甲○對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經人改懸掛偽造之V三—六一八五號車牌,並將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再冒用戊○○名義過戶予龔文進,且請得行車執照乙節並不知情),竟仍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由其出面而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七日,以前開系爭車輛,持「大哥」所交付之該行車執照、盜刻之龔文進印章、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下稱完稅照證)、及前開變造之龔文進身分證(未扣案),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金元當舖」,而提示前揭變造身分證予該當舖負責人丙○○,並於借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龔文進」之署押並捺指印而表示「龔文進」本人要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之意思偽造借據後,均交由丙○○而行使,使丙○○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分別貸借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元、三萬五千元及十萬元予甲○,前後三次,且均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龔文進(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死亡)、丙○○、及戶政機開管理戶籍之正確性。甲○則將所得款項以牛皮紙袋交由不知情之丁○○轉交予「大哥」,並分得二萬六千元之報酬。嗣因未按時還款,經丙○○欲處分系爭車輛,惟無法辦理過戶始知受騙而報警,嗣經警依前開借據上之指紋比對查出甲○再循線查悉上情。系爭車輛則先由「金元當舖」丙○○與乙○○達成協議,由乙○○保管該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對於「大哥」之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是來路不明之贓車一事知情,辯稱:「大哥」之人說該車子沒問題,伊不知是贓車,沒有詐欺取財意思云云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甲○供稱:是經由同案被告丁○○之介紹,認識「大哥」之人,幾天後,該人即要伊以「龔文進」之名,出面辦理系爭車輛質押借款事宜,伊因缺錢而答應等語,核與被告丁○○供述:該「大哥」之人是伊借紹給甲○認識,只是朋友聚會的場合順便介紹一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筆錄)大致相合,則甲○與所謂「大哥」之人,只是偶然認識,應甚明確。甲○亦承認對於該「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資料都不熟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筆錄),則該「大哥」之人應無特別值得甲○信賴之情況,應甚明確。
(二)被告甲○自承:答應出面冒名辦理系爭車輛質押借款一事後,伊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某時,提供所有之照片一張,供「大哥」之人用以換貼伊照片在「大哥」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龔文進之身分證上而變造「龔文進」身分證一只,並由伊出面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七日,持「大哥」所交付之係爭車輛行車執照、盜刻之龔文進印章、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下稱完稅照證)、及前開變造之龔文進身分證,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金元當舖」,而提示前揭變造身分證予該當舖負責人丙○○,並於借據上偽造「龔文進」之署押並捺指印而表示「龔文進」本人要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之意思而偽造借據後,進而分另貸借四十五萬元、三萬五千元及十萬元,除分得其中二萬六千元外,其餘款項均交由「大哥」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四七、四八、七九、八一、八二頁筆錄),核與被害人即「金元當舖」負責人丙○○指訴情節(參見偵卷第二九頁筆錄)相符,而該「龔文進」身分證上有關龔文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父母親姓名雖均與真正之龔文進相符,惟照片已非龔文進本人(龔文進本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死亡)而係被告甲○一情,有前揭貼有被告甲○照片之變造「龔文進」身分證影本反、反面一紙(置於證物袋內)、龔文進本人口卡片及戶籍謄本資料各一份(附於偵卷第五二、五三頁)、「金元當舖」前述三萬五千元之典當借據收據一紙(影本附於偵卷三十五頁、原本置於證物袋內,另四十五萬元、及十萬元之借據原本二幀置於金元當舖中)、借據上之指紋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六一一二二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三三頁),及偽造「龔文進」印章一顆扣案可憑。則被告甲○坦承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三)而系爭車輛原係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二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並遭不詳之人卸下原車牌,改懸掛偽造之V三—六一八五號車牌,並將引擎號碼由VQ00000000A號變造為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則由Z0000000000號變造為Z0000000000號,再冒用V三—六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戊○○名義過戶予不知情之龔文進,並請得行車執照一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其車遭竊及遭變造等情節、證人戊○○陳述:從未將車子過戶給龔文進之人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三二頁;二七頁反面筆錄),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號為00—二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前開V三—六一八五號車牌為偽造鑑定報告一份、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前開新領牌照登記書為偽造之文件附卷可稽,及經不詳之人偽造之九V三—六一八五號車牌0面扣案可憑。則「大哥」之人持有之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甚明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系爭車輛有經人換過偽造車牌、變造車身號碼、並偽造過戶為「龔文進」所有等知情(理由如後述),惟被告甲○對於「大哥」之人所持有系爭車輛,為來路不明,無正當取得權源之贓車,應有所預見,否則以其與「大哥」之人不甚熟識,無特別值得其信賴之情形;「大哥」之人所持有之車,若真有合法來源,大可由「大哥」本人自行換貼自己照片變造「龔文進」身分證,再自己出面冒名義上車主「龔文進」之身分將系爭車輛質押借錢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透過被告甲○!且「大哥」之人不自己辦理系爭車輛借款事宜,未留下任何可供追討之線索,系爭車輛又來路不明,嗣後當舖老闆可能無法處分該車而獲償,該「大哥」之人無清償借款之意思而詐得借款,被告甲○自有預見可能,其辯稱:不知是贓車、無詐欺取財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身分證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證明身分之特種文書;而典當借據收據則表示以可處分之車輛作擔保質押借款之意思,屬刑法上私文書。核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其中以其所有相片供「大哥」之人換貼於「龔文進」所有之身分證上,再持以行使部份,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出面偽造前揭典當借據收據,再持以行使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三次偽造私文書時偽造「龔文進」之署押、指紋,查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均不另論罪;又與「大哥」之人共同詐得右揭借款部份,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大哥」之人就上述行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前後三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各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對於系爭車輛除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知情外,對於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二一八八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遭人所竊後,卸下原車牌,改懸掛偽造之V三—六一八五號車牌,並將引擎號碼由VQ00000000A號變造為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則由Z0000000000號變造為Z0000000000號,再冒用V三—六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戊○○名義過戶予不知情之龔文進,並請得行車執照等情亦知情,而認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完稅照證、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根本不知「大哥」之人所交之系爭車輛有先經人偽造車牌、變造引
擎號碼、車身號碼、偽造完稅照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過戶資料等語。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尚涉有前開犯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迭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述對於前述偽造、變造行為知情。被告雖然對於「大哥」之人所持有之系爭車輛應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一情有所預見,然所謂贓物,舉凡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等而得之物,均屬贓物,原因不一,被告對於該車應僅能預見其來路不明,至於該「大哥」之人究係如何取得該車、之前曾經如何變造、偽造車牌、車身號碼等,實無從得知,否則若僅持有該車即可知前揭偽造、變造情事,被害人即「金元當舖」負責人丙○○當能立即發現,何需事後無法處分該車、經送鑑定後如查悉上情!既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遽為推論其犯行,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不小、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當庭表示已知錯,感念家人支持,希望早日服刑,出所後好好工作,勇於面對自己所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龔文進」身分證上照片欄之被告甲○照片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典當借據收據上之偽造「龔文進」署押各二枚、偽造指紋各三枚,及同附表編號五偽造之「龔文進」印章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偽造之V三—六一八五號車牌0面、汽車出廠及貨物稅完稅照證、新領牌照登記書,與本案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基於幫助犯罪意思,介紹年籍姓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甲○認識,且替甲○轉交詐得借款予「大哥」之人,而認被告丁○○幫助前述被告甲○及「大哥」之犯罪行為,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亦即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判決)。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伊僅在友人聚會場合,順道介紹該「大哥」之人給被告甲○認識,伊不知「大哥」之人私下找甲○做何事,甲○也未告知,僅託伊轉交一包以牛皮紙袋裝著的東西給「大哥」,伊不知裏面是何東西,對於他們二人做了何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明:「大哥」之人私下找伊講有關本案的事,「大哥」交資料時,丁○○都不在,大哥要他以系爭車輛質押借錢一事,丁○○是否知情,伊不清楚。曾託丁○○交一包牛皮紙袋給「大哥」,伊並未告知紙袋內裝何東西,(參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一頁筆錄),則共同被告甲○前揭供詞與其在警訊、偵查中供稱:丁○○對於伊與「大哥」所做的事情知情云云,已屬不一;參以被告丁○○有兔唇,外觀確實容易遭人辨識,此有其照片二幀附卷可參(附於偵卷第八五頁),則「大哥」之人未約丁○○參與犯行,而私下找甲○,亦甚合理。則本案除共同被告甲○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依前述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附表┌────┬────┬────┐│編號│文件或物│應沒收物│││件││├────┼────┼────┤││變造「龔│其上被告││一│文進」之│甲○之照│││身分證一│片一幀應│││張│沒收。│├────┼────┼────┤││金元當舖│其上偽造││二│典當借據│「龔文進│││金額四十│」之署押│││五萬之收│二枚、指│││據一紙│印三枚均││││沒收。│├────┼────┼────┤││金元當舖│同右││三│典當借據││││金額三萬││││五千元之││││收據一紙││││││├────┼────┼────┤││金元當舖│同右││四│典當借據││││金額十萬││││元之收據││││一紙││├────┼────┼────┤││偽刻「龔│該印章應││五│文進」印│予沒收。│││章一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