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04、529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與其妻 張雁婷 於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與其妻張雁婷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取得其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 王龍 、 劉達文 施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及深慮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未察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提款卡等物,係被告所有(其僅係有償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5294號98年度偵字第520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即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因其配偶張雁婷(另案偵辦)從報紙分類廣告上找尋工作機會向其索取金融卡,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中旬,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張雁婷,由張雁婷再以郵寄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98年9月30日20時許,向王龍佯稱在PCHOME拍賣網站購得刮鬍刀付款有誤為由,要求王龍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查詢餘額,王龍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日20時許依指示操作後匯出新台幣(下同)29,99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二)於98年9月30日19時28分,向劉達文佯稱在奇摩拍賣網站付款有誤為由,要求劉達文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劉達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操作後匯出29,912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王龍、劉達文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1│證人王龍、劉達文之證述│被害人王龍、劉達文分別於上揭│││,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時間遭詐騙並轉帳上揭款項至被│││細表2紙│告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2│被告之供述│被告所辯矛盾不實且與情理不合││││(被告應有預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證明)││││1.被告使用之帳戶於98年9月14││││日僅有67元,卻於98年9月30││││日後有密集存提款,顯違常情││││。││││2.供稱係其妻張雁婷欲找工作方││││交付提款卡等語,然卻不知對││││方係何公司,或所寄地址係何││││處即郵寄金融卡?且謀職為何││││需提供卡片予不詳之人?況其││││辯稱隔天已報警與掛失,何以││││仍有被害人遭騙?││││3.被告於警詢時何以均未說明係││││張雁婷找工作一事?││││4.其辯稱並未提供密碼,則詐騙││││集團豈會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為││││何?│├──┼───────────┼──────────────┤│4│證人張雁婷之證述│證明上開金融卡確係被告交付伊││││,再由伊轉交不詳之人之事實。│├──┼───────────┼──────────────┤│3│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1.該帳戶確係被告所開設│││有限公司基隆新民路郵局│2.該帳戶於上揭時間確有上揭款│││」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轉入│││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