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莊承勳
被   告  陳塗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段往北(福林橋)處,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 叢麗珠 所有、由訴外人 吳亞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6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
萬760元(其中鈑金工資3000元、烤漆工資4100元、零件11
萬36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15日
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07年10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5月,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3萬829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鈑金工資3000元、烤漆工資4100元,合計為4萬539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其中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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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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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113660×0.369=41941│000000-00000=7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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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71719×0.369=26464│00000-00000=45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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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5個月)│45255×0.369×(5/12)=6958│00000-0000=3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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