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林慧佩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詎經提示交換後遭退
票,而原告屢次催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二)被告之妻子即訴外人 楊佩樺 向原告借款,原告則委由原告
之夫即訴外人 傅勇翔 於民國108年6月5日於台中銀行匯
款150萬元至楊佩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
楊佩樺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支票金額
為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共計180萬元。
(三)基於票據無因性,執票人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原因關
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欲免除票據責任,應
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
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自承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則原告應
就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金錢等成立要件舉證。
(二)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楊佩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匯款單
為證,然匯款單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且匯款原因眾多,
尚無從證明係基於原告與楊佩樺之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為之
匯款,況且匯款之人並非原告,而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
符,實難想像該筆匯款為借貸款項,則原告與楊佩樺之間
金錢消費借貸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尚有疑義。況且二人借
貸金額究為多少,利息如何約定,清償期如何等均未見原
告說明。再者,不論系爭支票究竟是被告簽發後交給楊佩
樺,或者被告同意由楊佩樺以被告名義簽發後交付給原告
,兩造間仍均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其主張及法律適用上是否有據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726號卷第3頁),被告雖以
前開情詞為辯,惟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其客觀上事實尚無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
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
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
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
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
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9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致,
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之
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
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次按票
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
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於同法第144條於支
票亦有準用,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
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
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參諸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所稱:「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
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
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
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
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
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
代理之有效形式。」。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取得
票據之前手為訴外人楊佩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說明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觀諸系爭支票可知,其並未記載
「受款人」,而屬於「無記名支票」,依前開規定所述,
無記名支票僅得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並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次查,兩造間就原告係自「楊佩樺」處取得系爭本票並
無爭執,僅被告就系爭本票究竟是1.「被告簽發後交付楊
佩樺,再由楊佩樺交付給原告」,或者是2.「楊佩樺以被
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原告」提出抗辯,若是前開第
1.種情況所述,系爭支票係交付轉讓給楊佩樺,而楊佩樺
再交付轉讓給原告,則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若
是第2.種情況所述,則此舉則屬於「票據代行」,而就此
情形被告既有授權楊佩樺簽名,則此代行簽發票據之效力
即歸於被告本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係以其夫之名義匯款150萬元至楊佩樺之名下,
若為前開第1種情況,則依前開所述,兩造並非直接前後
手,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向被
告請求票款自屬有據。另被告雖抗辯直接前後手為兩造,
然上開150萬元款項既係匯款至楊佩樺之名下而非被告名
下,則若以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及楊佩樺間為
前提下,依常情為斷,殊難理解為何上開150萬元款項並
未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況且若本件屬於「票據代行」
之行為,則兩造間有何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之前提要件,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票據
原因關係存在之前提要件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
審酌後認本件應屬前開第1種之情況,即兩造並非直接前
後手之關係。而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基於票據無
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與其前手即楊佩樺
間有何抗辯事由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是本件原告之主張
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系爭支票於108年12月20日經提示遭退票,此有前開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而依前開規定所述,原告以退票日
為其提示日,並請求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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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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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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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1月│││
││20日/108年12│180萬元│AD0000000│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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