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
原告 王唐淇
法定代理人 陳月姑
兼上
訴訟代理人 王政賢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隨卷外放),惟兩造就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依南山人壽好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第37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4條、南山人壽好醫靠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31條約定,均係以「因本契(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第95頁),而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要保人即王政賢(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872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1頁)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8729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足認兩造業以文書合意明定以要保人即王政賢之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經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具狀聲請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