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仲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行所載:「下午3時47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張仲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即取走該店架上之商品沁涼西瓜超值盒(下稱本案西瓜)1盒,並在該店座位區食用等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行動不方便,我就先拿西瓜放在座位區再去結帳,我把西瓜放在桌上後,看西瓜好像很好吃,就打開來吃了,我不構成偷竊,因為我還沒把東西拿出去,我認為後續再付款是可以的等語。
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部分超商雖設有座位區,提供顧客休息、飲食之場所,然顧客均須先將商品結帳後,方能將商品攜至座位區食用,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此情,仍未結帳即逕行食用本案西瓜,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再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被告除手持助行器、左肩側背一黃色背包外,並未攜帶其他物品,且該店之座位區係設置於結帳櫃台之正對面等節,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被告既未攜帶大量物品,結帳櫃台亦離座位區不遠,更無先放置自身物品、食用本案西瓜,再行結帳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又被告雖於食用本案西瓜途中,即遭超商店員發現,而未能將本案西瓜攜至店外,惟被告將本案西瓜拆封並食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將該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破壞超商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已屬竊盜既遂,縱於食用完畢前即遭發覺,且事後要求付款,然對於已生之既遂結果亦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 高嘉鴻 所有之本案西瓜,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西瓜雖經告訴人尋獲取回,然部分西瓜已遭被告食用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5、39頁);暨斟酌被告二、三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從事舞台監督、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查;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西瓜,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9元,尚未食用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已食用之部分,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宣告沒收追徵,除浪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張仲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開封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商品沁涼西瓜超值盒1盒(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開始在店內之客座區食用。嗣經該門市人員高嘉鴻當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仲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嘉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