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魍霸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魍霸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魍霸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素行,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9頁),顯見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塑膠球吸食器

1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分裝勺

1支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

  被   告 莊魍霸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魍霸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9時45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9日9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魍霸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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