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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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22號

原告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

吳宗義

被告 鄒瑋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註冊成為信用市集平台之交易會員,嗣經信用市集平台媒合,向投資人 盧柏森 等20人(下稱系爭投資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系爭投資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會員服務條款、正式借貸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投資資料、信用借款契約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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