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冠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冠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第7行更正為「...吸食異丙帕酯1次...」、第10行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冠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09年度毒聲字第67號),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異丙帕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字卷第113至115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煙彈

1個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2月21日搜索扣得(毒偵字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2號

  被   告 鍾冠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冠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1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停車場,以電子菸彈方式吸食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2月21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冠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6號)、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40316524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6號)。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㈣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東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梓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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