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九樓之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九樓之一處查獲,已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被告對原審前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施用任何毒品,本案係遭友人所牽連拖累,又目前在職中,倘送交觀察、勒戒,將因而喪失工作機會云云,要無足取,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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