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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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女子 伊志娟 (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在大陸江蘇省南京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已有合法之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詎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於返台後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又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與台灣女子甲○○公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供認不諱。而被告乙○○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女子伊志娟(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在大陸江蘇省南京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已有合法之婚姻關係,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海惠(法)字第○五八五九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六)核字第○二八九七號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九日
(九三)寧證民台字第三四一號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可稽。被告在與大陸女子伊志娟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與台灣女子甲○○公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則據甲○○於警局及偵查中與原審迭次證述綦詳,且有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檢送載明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與甲○○離婚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十八至第十九頁)。
二、被告乙○○於本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接受審訊,惟其在歷次偵審中迭次具狀否認涉犯刑法上重婚之罪嫌,辯稱:伊與伊志娟之婚姻,雖曾在大陸向江蘇省南京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但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台灣現行法律規定,該次婚姻應屬無效云云。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者,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準此,被告乙○○與大陸女子伊志娟之婚姻應屬合法有效,要無疑義。且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縱被告係誤以其與伊志娟之婚姻,因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應屬無效,仍不得據此即解免其刑責。被告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事證極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以被告與大陸女子伊志娟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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