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前之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溫明彩 (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乙○○騎乘該贓車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時為警員 賴彥余 發現,遂尾隨乙○○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忠孝街口處之便利商店前,見乙○○將贓車停放於附近進入便利商店,迨乙○○購物出來,將置於該贓車置物籃之安全帽戴上,並將上開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準備發動機車時,旋即上前表明身分而將乙○○逮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竊上開機車,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便利商店,係去取回前一天晚上遺忘在店門前之安全帽,但該安全帽不知為何人置於垃圾桶內,伊拿起後即隨手放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嗣入內購物出來拿起安全帽,即遭警誤為竊賊而逮捕,至於被查扣之鑰匙本來就放在機車上的云云。
二、惟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台,係被害人溫明彩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前之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溫明彩之夫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乙○○確騎乘上開贓車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時為警員賴彥余發現,遂尾隨乙○○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忠孝街口處之便利商店前,見乙○○將贓車停放於附近進入便利商店,迨乙○○購物出來,將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安全帽戴上,並將上開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準備發動該機車時,警員賴彥余即上前表明身分後將被告乙○○逮獲等情,亦據證人賴彥余於偵審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再參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當時曾自上開贓車置物籃內拿起安全帽並戴上等情,倘被告乙○○當時並未騎乘贓車至便利商店及購物後準備騎乘該車離開,何以其會攜帶安全帽並將之戴上?被告否認犯行,所辯係先前安全帽遺忘在店門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各法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同時將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扣案鑰匙一支,一併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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