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四十五號
抗告人己○○○
丙○○丁○○戊○○乙○○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抗告人於當日知悉繼承開始,雖本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聲明拋棄繼承,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星期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郵戳可憑,並未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二個月拋棄繼承之期間,請求准予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抗告人自承自其被繼承人死亡之當日即知悉,則其得聲明拋棄繼承之期間本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屆滿,因該日為為星期日,應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付郵,惟其聲明狀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到達原法院,故其提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狀時,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黃淑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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