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代表人甲○○院長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三八五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者,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收受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十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灣省台南市,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星期二)屆滿,詎原告遲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同年六月十四日自台南市東門郵局掛號郵寄),有該署收文條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即屬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