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其住處,佯稱簽訂合約書,合作手套買賣,向原告詐取一百十五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