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3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蕭家永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蕭家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蕭家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蕭家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蕭家永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07,718元及其相關利息和34,571元及其相關利息未償還。因蕭家永所持之現金卡、信用卡積欠之本金、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不得逾5年,故退縮聲請利息起算日之年限,自起訴日時(民國109年6月30日)之五年內,即104年6月29日起算現金卡及信用卡分別以週年利率18.25%、19.71%計算之利息。蕭家永於106年9月8日死亡,依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作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並以本院107年 司家 催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107年7月21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9年1月21日始屆滿,惟原告曾於107年間起訴,且被告曾表示於107年12月6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以原告聲明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負清償責任。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包括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為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18元,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1元,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蕭家永於106年9月8日死亡,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7年7月21日刊報公告,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至109年1月21日始告屆滿。被告既是自蕭家永死後,經法院裁定始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故被告就蕭家永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爰就本件借貸關係之有無,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起訴請求自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責任,惟蕭家永係106年9月8日死亡,被告於107年5月始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且原告起訴狀亦自承被告前於107年12月6日始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即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374號事件,嗣因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而聲請撤回),故於被繼承人蕭家永死後至被告107年5月就任遺產管理人及原告107年12月6日起訴狀送達日止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之訴請求自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又被告係107年5月10日始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家永之遺產管理人,本案對被繼承人蕭家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至109年1月21日始告屆滿,縱原告與蕭家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亦僅得自管理被繼承人蕭家永之遺產範圍內,自109年1月21日起,始得清償被繼承人蕭家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在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主張蕭家永向其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107,718元及其相關利息和本金34,571元及其相關利息未償還未清償,而蕭家永已於106年9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79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而遺產管理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受有前揭限制,亦係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依此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自難令其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依法不得對原告清償債務,於該期間內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堪以憑採。又查被告已依法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對蕭家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7年7月21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則本件公示催告至109年1月21日始屆滿。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蕭家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7,718元中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於管理蕭家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571元中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管理蕭家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718元,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管理蕭家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571元,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