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36歲民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27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乙○○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5日,由無結婚真意之乙○○前往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丙○○,在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後,由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所轄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將該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乙○○復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起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代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之名義申請來臺,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使丙○○得以分別於93年3月16日、94年8月1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迨丙○○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台後,再由「黃小姐」安排乙○○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大臺北地區各處之旅社及賓館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由丙○○分得每次性交易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餘則歸「黃小姐」及乙○○所有。又乙○○於96年9月3日再度代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經承辦人員核准發給簽證,使丙○○再度非法入境後,將乙○○之母 楊秋 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交予丙○○使用,乙○○則使用楊秋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嗣於97年5月2日16時許,由乙○○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丙○○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加州旅社」第311號房,以3,500元之代價,與男客 廖豊源 從事性交易後,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加州旅社」第311號房當場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3,5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與被告丙○○從事性交易之人 廖豐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甲○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乃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乙○○、丙○○對於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甲○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妨害風化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丙○○是真結婚,被告丙○○來臺後亦有與伊同住,伊從未開車搭載被告丙○○從事性交易行為,伊並不知被告丙○○至旅社與他人性交易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確有前揭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丙○○辦理結婚登
記,並據以申請被告丙○○來臺團聚,而使被告丙○○得於
93年3月16日、94年8月13日、96年9月3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乙○○、丙○○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反面)及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7年6月17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730377600號函1紙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3紙(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與被告丙○○認識過
程、結婚及生活之細節,諸如:「(問:你與丙○○如何認識?)答:在大陸福州,在酒店認識,他的朋友在酒店上班介紹認識。…(問:趙不是在酒店小姐,為何在酒店?)答:不是在酒店認識,趙的朋友跟我們出去玩的時候,在外面認識趙的」(見偵查卷第200頁)、「我們在甘肅省平涼市擺二桌酒席宴客,請丙○○家人吃飯」(見偵查卷第201頁)、被告丙○○嫁來臺灣後有在家裡,差不多都會回來睡覺,有時候不回來是去找朋友。其開麵館後被告丙○○就沒有在家住,時間長達一、二禮拜,而被告丙○○對其稱係去找一起上電腦課及臺語課的大陸新娘「 李姐 」,至於「李姐」之姓名、住處其均不知悉(見偵查卷第203至204頁)等語,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我跟乙○○是我在福州酒店上班時認識的,是乙○○去酒店玩,酒店上班的其他小姐要我進他的包廂,我就這樣跟他認識」(見偵查卷第111頁)、「我與我先生有在平涼的飯店請結婚酒席,宴設3桌」(見偵查卷第3頁)、96年來臺灣後都有回家住(見偵查卷第112、190頁)等語均不相符,是被告乙○○及丙○○二人自92年11月25日結婚至97年接受訊問時,僅有4年時間,惟雙方對於彼此認識之過程及宴客之桌數(若如被告等人所言僅宴請2或3桌,因數量不多,應不難記憶),供陳均不一致,而對於被告丙○○是否有每日返家住居等一般夫妻必定關心之問題,雙方之供述亦相距甚遠,顯然悖於夫妻相處之常情。再者,偵查中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丙○○繪製被告乙○○家中平面圖時,被告丙○○對於格局簡單、居住多年之住家平面圖竟無法繪出,亦與常情有違,況據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4月28日至97年5月2日通聯記錄基地台顯示,被告丙○○在上開期間每日活動地區遍及大臺北地區,甚至於凌晨時分猶在外活動(見偵查卷第31至68頁),益徵被告丙○○與被告乙○○並未有同居之事實。是以被告乙○○、丙○○距離結婚之時日未久,對於二人相識、宴客之情況,供述不一;被告乙○○對於妻子是否每日回家及外宿對象之身分、地址毫不在乎,亦毫不起疑;被告丙○○對於長年居住處所無法清楚明確描述、繪製;被告丙○○深夜活動遍及大臺北地區而未與被告趙建忠同處於家中等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乙○○、丙○○無共同生活之實,更無共同營生之結婚真意,被告乙○○僅係基於使被告丙○○來臺賣淫獲取利益之目的(詳下述),而與之辦理假結婚,從而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辯稱係屬真結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查,被告丙○○偵查時供稱:我是97年5月2日之前20幾
天開始跟「黃小姐」接CASE(即接客之意),「黃小姐」有時會打電話給我,我有時間就去,沒時間就不去。賣淫價錢有時不一樣,「黃小姐」她都會再講,2,500、3,000、3,
500元都有,「黃小姐」沒有說時間,這都是「黃小姐」跟人家說好的,我在97年5月2日被抓之前,幾乎都會在下午
2、3點出去上班,20幾天每天都這樣,每天平均接4、5客人,每接一個客人不管是2,500、3,000或3,500元,我都分得1,000元,是計程車司機給我(見偵查卷第113至114頁)等語。另佐以證人廖豊源警詢、偵查中之證稱:「女子姓名我不知道,姓交易代價為新臺幣3,500元,不過確為警方所帶回之女子(即被告丙○○)」、「我會召妓是因為大約在半個月前左右接到一通簡訊,上面留有聯絡電話,因此
97年5月2日約15時左右有一名不知名之男士打電話聯絡我,問我有無意願召妓,然後由他指定說前往加州賓館開好房間後再聯絡他,他再幫我召妓至前開房間」(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問:丙○○是第一次提供你性服務?)答:是。(問:除了趙外,你還找過他們應召站的小姐幾次?)答:之前還有2次,都是大陸小姐」(見偵查卷第189頁)等語。足認被告丙○○確有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小姐」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之應召站中從事性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㈣再查,依據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
記錄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在97年4月底至同年
5月初,雙方密集通話高達200餘通,且上開2支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相同,遍及大臺北地區,足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使用者,在被告丙○○在從事性交易行為時,均同時在附近等候。復參以被告丙○○警詢時供述:司機會載我做生意,然後把車停的遠遠等我出來,再帶我上車,然後就在車上等「黃小姐」電話通知下一個CASE,每次交易後都將所得交付計程車司機,每次交易可分得1,000元,每20天結算一次,由「黃小姐」交給司機,司機再交給我,我從沒見過「黃小姐」(見偵查卷第14頁)等語,亦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使用者,應為搭載被告丙○○從事性交易之司機,而上開2支手機有如此頻繁之通聯,當為被告丙○○性交易結束後通知在遠處等候之司機所然。另被告乙○○、丙○○均先供陳對通聯頻繁之「0000000000」號手機為何人所有並不知悉,被告乙○○後改稱:是其母親申請給被告丙○○使用(見偵查卷第203頁)云云,被告丙○○則改稱:是其從家中將該門號手機偷出(見偵查卷第190頁)云云,渠等對於上開門號使用者之供述前後不一、不合常理,已難採信,再參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申辦持機人即為被告乙○○之母(訴外人楊秋),有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紀錄1紙(見偵查卷第99頁)在卷足憑,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乙○○,而被告乙○○有搭載被告丙○○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信,其犯行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配合辦理假結婚,因此可獲取被告丙○○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乙○○前揭申請被告丙○○入臺之行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此部分所犯與「黃小姐」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亦為此部分的共犯,然觀之該法條的構成要件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非法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本身並非該條所規範的處罰對象,故被告丙○○自並非此部分犯罪的共犯,公訴意旨此部分的認定,容有誤會。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乙○○此部分既然是為圖獲取性交易的利益,才配合辦理假結婚、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丙○○入境,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丙○○雖有如前述3次非法入境的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此部分的行為態樣既經評價為包括一罪,而此集合行為係延續至96年9月3日,自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就前揭搭載被告丙○○與他人從事性交易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乙○○與「黃小姐」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丙○○間亦為共同正犯,然該法條的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是從事性交易之人本身並非該條所規範的處罰對象,故被告丙○○自並非此部分犯罪的共犯,公訴意旨此部分的認定,容有誤會。被告乙○○就此部分雖有多次從事搭載被告丙○○從事性交易的行為,然本件既係以應召站的模式經營,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按前所述,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及本案從事媒介性交易妨害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犯後復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足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新臺幣3千5百元則係當日性交易報酬所得,俱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持前揭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所
取得之公證書、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於92年12月15日前往戶籍所在之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至於有關至警局辦理保證書部分,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像每年不得超過5人(第1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第3項)」。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又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分別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而同法第4條、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復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結婚之身份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註記而已,實應包括有無結婚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並無結婚之實而申請結婚登記,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結婚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結婚之登記,足見戶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身份登記,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縱有以虛偽結婚所取得之文件,申請結婚登記及大陸人士來臺,然因相關機關仍須對於上開申請為實質審查,究與刑法第216、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核與刑法第216、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5日,由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丙○○,在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後,由被告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所轄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該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復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代被告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之名義申請來臺,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使被告丙○○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迨被告丙○○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再由「黃小姐」安排被告乙○○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大臺北地區各處之旅社及賓館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由被告丙○○分得每次性交易之所得新台幣(下同)1,000元,其餘則歸「黃小姐」及被告乙○○所有。又被告乙○○於96年9月3日再度代被告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經承辦人員核准發給簽證,使被告丙○○再度非法入境後,將被告乙○○之母楊秋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交予被告丙○○使用,被告乙○○則使用楊秋申請之00000000
00號電話與被告丙○○聯絡,嗣於97年5月2日16時許,由被告乙○○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被告丙○○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加州旅社」第311號房,以3,500元之代價,與男客廖豊源從事性交易後,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加州旅社」第311號房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廖豊源之證述,被告乙○○與丙○○在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結婚登記申請書、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罪行為,辯稱:伊與被告乙○○係真結婚等語。
三、經查: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構成要件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非法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本身並非該條所規範的處罰對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法條的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是從事性交易之人本身並非該條所規範的處罰對象。故被告丙○○既非上開二罪規範及處罰之對象,自無成立上開二罪之可能或遽以上開二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㈡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
,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至於有關至警局辦理保證書部分,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像每年不得超過5人(第1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項)。
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第3項)」。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又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分別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而同法第4條、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復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結婚之身份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註記而已,實應包括有無結婚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並無結婚之實而申請結婚登記,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結婚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結婚之登記,足見戶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身份登記,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丙○○縱有虛偽結婚,且被告乙○○復持所取得之文件,申請結婚登記及大陸人士來臺,然因相關機關仍須對於上開申請為實質審查,究與刑法第261、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然所指事實核與前揭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3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